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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是否能够反悔

作者:admin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5-08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是否能够反悔
 
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认定思维导图
 
01、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02、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
 
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
 
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
 
律师说法:
 
如果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已去民政局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也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如果订立离婚协议时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则不能反悔。如果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是由其中一方起诉离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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